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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呂怡佩
被 告 向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要,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向訴外人宜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TASKalfa 250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機號:EZ000000000,含傳真介面、500×2卡匣,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每2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940元。
詎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11期租金總額32,340元及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十條可得主張之權利。
」,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2,340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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