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80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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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林育蓁
被 告 于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中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之弟弟即訴外人林彥睿於105 年11月27日20時40分許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 —1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00 號時,於停等紅燈靜止狀態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2217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後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629元,並因而支出1,371 元計程車代步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第64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修復費用為18,629元,有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見本院卷第5 頁),與卷附車損照片之位置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之計程車代步費用1,371 元,雖提供收據(見本院卷36至37頁),但均未記載確切車程起、迄點之記載,難以證明其往返之地點為何,以供本院核對,且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文件證明有捨棄大眾交通工具改搭計程車之必要,是本件計程車費之請求,尚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8,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106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4頁,於106 年1 月25日寄存沙崙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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