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8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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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60號
原 告 葉筱周
訴訟代理人 葉耿豪
被 告 葉楚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胞弟,民國105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原告之子葉耿豪與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葉筱周聽聞後即以兄長立場下樓查看並予以斥責,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拿出隨身小刀朝原告及原告之子葉耿豪揮舞,致原告之子受有上唇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下背痛、右手第四手指紅腫、右手第五手指傷口流血之傷害,原告因遭被告持刀毆傷,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拘役50日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子葉耿豪互告的刑事案件已經在去年判決,分別是105年度北簡字第13881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06號、105年度易字第666號。

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雖稱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然查,上開案件係由原告之子葉耿豪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傷害告訴之判決,原告本身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09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7906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是原告既從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則被告對原告是否確得成立刑事傷害犯責,尚非無疑。

另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第貳(二)段中,就兩造是日發生衝突之經過勘驗光碟內容:「..查被告葉耿豪(即本件原告之子)先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出現於案發時、地,被告葉筱周(即本件原告)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3:09:59持鐵鍋跑向被告葉耿豪與告訴人,告訴人即遭被告2人不斷逼退,並可見被告葉耿豪持鐵鍋揮打告訴人(即13:10:13處);

其後3人持續對峙並互有推擠及肢體碰觸。

至13:13:31時,可見被告葉筱周、葉耿豪與告訴人3人持續相互推擠,於13:13:54時,被告葉筱周因手持不明物體揮打告訴人而遭告訴人回擊,致其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被告葉耿豪見狀即以鐵鍋上前揮打告訴人,遭告訴人反擊而倒地,並與告訴人扭打在地,被告葉筱周即起身上前徒手搥打告訴人身體多處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衝突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2人先有將告訴人逼退至巷內,被告葉耿豪並持鐵鍋攻擊告訴人之情;

其後約4分鐘之時間,3人則相互對峙並不時發生推擠,直至13:13:54時,被告葉筱周主動上前攻擊,並因遭告訴人還擊致其重心不穩而倒地,始引發被告葉耿豪與告訴人間倒地之肢體衝突,於該2人扭打在地之際,被告葉筱周進而徒手攻擊告訴人,可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攻擊行為,自屬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要無疑義。」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可知原告於此次衝突中所受之傷害,當是因其因手持不明物體揮打被告,而遭被告回擊,其後原告便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此而受有診斷證明中所載之「下背痛,右手第五手指擦傷,右手第四手指紅腫」等傷勢,故原告本身就其與被告衝突過程中之可歸責性較高。

惟被告既為原告之胞弟,理應尊重年事較高之兄長,然被告竟仍予回擊,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身體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從解免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之衝突,乃是原告聽聞原告之子葉耿豪與被告間在爭吵後,方加入之,嗣又先出手揮手被告經被告回擊後跌倒,故被告對原告之加害情狀甚輕,且原告之子葉耿豪另請求被告給付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另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8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子葉耿豪新臺幣貳萬元,再參酌原告為專科肆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職畢業,月薪14000(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06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3881號)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就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貳仟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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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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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0元由被告│
│            │                │負擔,餘980元由原 │
│            │                │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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