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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文賓
周炳成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場站設備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房舍供被告設置無限寬頻網路基地台,被告須按期給付使用費,並依其設備規格數量計收電費,然被告自民國104 年10月至12月間共欠繳電費新臺幣(下同)14,366元,依系爭合約第8條另須加收遲延費用2,872 元,被告共應繳17,238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場站設備使用合約、電費繳費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卷第2-24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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