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87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7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陳盈君
被 告 黃麗霏(原名黃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約定自105 年1 月29日起,共分6 期,每期應繳納4,000 元,詎被告僅繳納1 期,自105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又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此延遲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 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

等語,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000元,及自應繳日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3 期之違約金共計1,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