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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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陳得祿
被 告 許晋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0月13日更名)承保之訴外人楊婉儀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437元、工資25,771元、補漆36,078元,合計66,287元。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楊婉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楊婉儀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及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471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楊婉儀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楊婉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4,437元、工資25,771元、補漆36,078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4,437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期97年1月至104年8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437元,已如前述,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37元÷6=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437元-740元)×0.2×5=3,697元。
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740元(即折舊後修理費:4,437元-3,697元=740元)。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4,437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40元,加上工資25,771元、塗裝36,078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2,589元(740元+25,771元+36,078元=62,58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楊婉儀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2,589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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