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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劉峻良(原名劉文正、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125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9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14日更名,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8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計48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名下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內按月應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帳款予原告,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73,817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支付。
嗣日盛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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