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889,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李哲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依約定年息19.99%及1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2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729元,其中消費款46,69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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