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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告 蒙天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分60期,約定以年息12% 固定計息,逾期繳款時,按年息20% 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附,尚欠原告本金共9 萬8,992 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希望以協商方式分期付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並經被告以上開言詞抗辯,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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