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92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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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吳芳怡
被 告 黎茹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岑銘於民國105年1月23日過世,而吳岑銘於104年12月22日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其帳戶於105年1月7、11、14、18日分別遭人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4萬元、3萬元,共計20萬元。

又原告於105年1月25日至臺北縣○○區○○街00號5樓家中(下稱系爭房屋)查詢吳岑銘遺產時,驚覺吳岑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當日又遭他人提領12萬元,現今該款項下落不明,故原告於105年1月26日上午親自到新莊區中華路台新銀行及新莊區復興路郵局將吳岑銘之銀行及郵局帳戶進行凍結。

原告於凍結上開帳戶後,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許即接到胞姐即訴外人吳秀娟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要找黑道處理凍結乙事,且被告於提領不到款項亦於當日晚間6時許告知原告眾人及黑道要至系爭房屋埋伏原告、逼迫原告將遺產交出,因被告僅為吳岑銘之女友,與吳岑銘無任何婚姻關係,且吳岑銘並無任何遺書,而被告擅自提領吳岑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顯已不法侵害吳岑銘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哥哥即訴外人吳志翔、姐姐吳秀娟等3人之權益,故現僅就原告繼承之部分(計算式:12萬元÷3人=4萬元)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父親吳岑銘之存款及謀殺其父親吳岑銘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54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自其父親住院後未曾照顧其父親,且原告長期住宿在外,係被告通知原告回來看伊父親,另原告之父親要做肝臟移植,請原告比對,原告也不願意,被告為了照顧原告之父親,不但辭掉工作還要跑法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台新銀行存簿、桃園地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5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95112號函等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盜領原告父親吳岑銘之存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岑銘於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遭被告盜領,而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繼承人吳岑銘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哥哥吳志翔、姊姊吳秀娟等3人,且原告與哥哥吳志翔、姊姊吳秀娟等3人尚未就繼承之存款遭被告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何處理作討論,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與哥哥吳志翔、姊姊吳秀娟等3人就繼承之存款遭被告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屬公同共有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且上述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是故原告就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並未舉證說明已得其他繼承人哥哥吳志翔及姊姊吳秀娟之同意,且原告請求被告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即損害賠償債權之3分之1即4萬元)而為給付,亦非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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