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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暐博
陳清河
詹繡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暐博以被告陳清河、詹繡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97年就學期間與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借貸就學貸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93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6年2月22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詎被告陳暐博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陳清河、詹繡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暐博則以:有聲請就學貸款,已經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暫時沒有能力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清河則以:日前身體開刀,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還款,有還款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詹繡鳳則以: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每個月給付1、2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雖被告陳暐博、陳清河均抗辯目前沒有能力還款,及被告詹繡鳳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惟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均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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