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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慶嘉
高婉容
被 告 王瀚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564 號),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賀陳旦,嗣後於訴訟進行中陳報變更為董瑞斌,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64 號卷第12至17頁,下稱附民卷),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日上午5 時20分許,於捷運西門站4 號出口外,故意向出口站體強化玻璃帷幕投擲玻璃瓶,該強化玻璃帷幕破損致不堪使用,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上午5 時20分許,故意向捷運西門站4 號出口強化玻璃帷幕,投擲玻璃瓶致破損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據(見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4 至6 頁)。
又原告主張維修費用32,904元,業據提出土建廠開口契約查驗紀錄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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