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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林昀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訂購D V D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1496元,茲因力新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上揭被告與力新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即讓售予原告。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1月1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1729元,惟被告僅繳付13期即未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見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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