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小,98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許佑麟(原名:許𧙗寧)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98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許佑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嗣遠傳電信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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