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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李天福(即被繼承人李中元之繼承人)
李天祿(即被繼承人李中元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即被繼承人李中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與被繼承人李中元生前最後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1月3日士院彩家相105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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