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建簡,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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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217,000元(見105 年度店建簡字第15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 10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其請求為467,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經核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就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補習班之設計裝潢工程,與被告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105 年 1月21日,匯款新臺幣250,000 元定金至被告指定帳戶。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第10條、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系爭合約室內裝修工程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包括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所謂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
然被告並不具備前開辦法規定之資格,原告乃於105 年7 月13日以電子郵件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於翌日即同月14日回覆以「您要解約也無所謂」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0 元,及其中217,000 元,自 10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250,000 元,自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契約因事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規定解約,毋庸定期催告即得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玉山銀行105 年1 月21日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被告名片、工程報價單、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17日府都建使字第105015065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店建簡字第15號卷第9 頁至第2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兩造於105 年1 月20日,就原告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松義路補習班之裝修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匯款250,000 元定金至被告帳戶,而被告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不具備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於105 年7 月13日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堪信為真正。
六、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始日即受領日( 105年1 月21日;
見105 年度店建簡字第15號卷第10頁)應不算入,利息應自受領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算。
故原告起訴主張217,000 元部分,其請求自受領時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開說明,於法固屬有據,惟就請求105 年1 月21日當日之法定利息部分(見前揭卷第 6頁),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250,000 元,而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5日收受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0 元,及其中217,000 元,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250,000 元,自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 元
合 計 5,0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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