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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曉薇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鍾愛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間簽訂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就伊所有位於新北市○○路00巷0 ○0 號2 樓房屋進行裝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伊已支付第一、二、三期款共1,125,000 元,惟伊於106 年4 月10日入住後,發覺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合約定使用綠建材烤漆板,衛浴設備及廚具品牌也與約定不符,有如附件A.1及A.2所示瑕疵,爰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提供建材及地磚均符合CNS 國家標準規範,衛浴及廚具品牌經過原告同意才更換,並無減少品質之情事,另原告尚積欠伊尾款及代購裝飾品費用共137,630 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5 年12月間簽訂裝修設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路00巷0 ○0 號2 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有估價單及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㈡原告告積欠被告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137,630 元,有原告親筆之餘款結算紙、本院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 、136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關於衛浴設備應為凱撒品牌,木作部分之地板、玄關、L型鞋櫃與造型隔間、裝飾餐桌櫃、上下櫃、烤箱等櫃,主、次臥室牆面床頭板、邊櫃均應使用綠建材,玻璃為乾溼玻璃,櫻花牌抽油煙機、瓦斯爐、烘碗機等情,有估價單及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系爭工程確有未依系爭合約定使用綠建材,衛浴設備及廚具品牌也與約定不符之瑕疵,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被告經催告後僅回函表示:「1.有關地板、鞋櫃、餐櫃、床頭櫃、衣櫃及櫥櫃等木作工程;
以及窗簾之安裝,皆是依雙方簽立系爭合約及雙方約定材料所施作,並無減少品質之事。
2.至於廚房之系統廚具除抽油煙機係註明櫻花牌外,其餘如烘碗機、排油煙機、熱水器等系爭合約皆未言明應購買之品牌;
…3.系統櫃之材質係以烤漆鋼板,壁面則以烤漆玻璃施作,均符系爭契約約定。
…4.因浴室天花板拆除後發現有樑柱阻礙設備安裝,故經黃女士同意後始更換為其他廠牌之衛浴設備;
又雙方並未言明乾溼分離之門應以何種材質施作之,自無違約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迄今未改善等情,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詳見附件A.1及A.2 鑑定說明,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宸翰法律事務所106 年律函字第0501號函、常青國際法律事務所106 年5 月18日2017青字第051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衛浴設備及廚具更換他牌使用等語,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關於數額部分,經鑑定應扣減金額合計為139,221 元(102,731 +36,49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20頁),尚稱合理,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39,221 元,與其尚欠工程尾款137,630 元抵銷後(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591 元(139,221 -137,630 )。
㈡被告辯稱:伊均使用綠建材等語,提出F3加工製造證明、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出廠證明、綠建材標章證書、證明書、地磚型錄封面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65、104 頁);
惟目前國內現行認證制度對於性能管制及環保認證制度部分,有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商品檢驗法」、政府「綠色採購制度」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標章制度」進行規範,系爭工程有關綠建材要求及所提標準規範證明文件,應檢附由內政部就建材符合「綠建材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規範所授與證明,被告前揭提出F3加工製造證明、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出廠證明、地磚型錄等,均非綠建材標章證書,又被告就餐櫃烤漆提出青葉平光室內用水性水泥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5頁),雖屬油漆之綠建材標章,但用途為牆面用漆,非餐櫃烤漆,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又被告抗辯:烘碗機及抽油煙機為原告委請伊代購(熱水器未計價,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本院另裁定駁回),烘碗機為13,200元,抽油煙機為5,800 元,與系爭鑑定報告稱櫻花牌同等級平均價分別為13,200元及6,950 元,相差無幾等語,提出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
惟烘碗機及抽油煙機,兩造既約定用櫻花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被告以喜特麗替代,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就此部分即有品牌不符約定之瑕疵,與其購入商品之價格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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