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建簡,7,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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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達生
被 告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誠
訴訟代理人 闕嘉慶
被 告 毅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

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承攬之法律關係(如原證3 所示),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工程款,惟查被告之主事務所目前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新莊區,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共3 紙附卷可考。

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施工地點即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32 號,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被告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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