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海商簡,2,2017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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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原 告 香港商天朗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全
訴訟代理人 林佩芳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湯羽秀
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5樓,被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既有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表明侵權行為地在中華基隆貨櫃場即基隆市○○區○○路0○0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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