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消小,2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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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袁儷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101 分公司間請求
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公司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小額訴訟訴狀「當事人欄」係載「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101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柯約翰」(見本院卷第3 頁),惟「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並無「101 分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分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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