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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季平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林淑玲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1 份,其中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本基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林淑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由原告承擔上開買賣契約中買受人林淑玲之各項權利及義務,並經被告簽名同意等情,分別有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北消簡卷第26頁反面、司促卷第3 頁)。
參諸原告與林淑玲所簽定之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第4條第1項載明:「讓與人應將買賣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受讓人」等語,可見林淑玲已將系爭預售屋之相關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原告自應受林淑玲與被告間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而本件原告既以交屋結算之爭議,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堪認係因本件預售屋買賣涉訟,且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系爭房屋基地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五小段)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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