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消簡,2,2017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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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簽約報名參加「2014產業人才全修班」電腦課程,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約定分期給付,每期3000元,原告因此分別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分期清償信用貸款之義務,詎料被告開始繳付貸款之後,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無預警倒閉,被告具債務不履行之情,應給付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7 至8 頁)、遠東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9 至11頁)等件為證,然查兩造間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3條載明修業期間自103 年10月4 日至104 年2 月4 日止等情(本院卷第7 頁),則至 105年1 月被告結束營業止,原告依約均可至被告處上課,被告並無違反其提供課程之義務。

㈢至於契約書特約事項第2條之約定,選修課程期間為自本契約之起日(即103 年10月4 日)起算3 年(本院卷第8 頁)等情,查特約事項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9 門課中之其中6 門課,方得以免費選修認證課程(本院卷第8 頁),惟觀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於103 年10月4 日至104 年2 月4 日之修業期限內已完成契約第2條所示9 門課中之其中6 門課程,則原告非必然得依特約事項免費選修認證課程,亦即被告是否依約具提供自103 年10月4 日至106 年10月3 日3 年選修課程之義務仍有不明,如原告未修畢前揭6 門課程,可認原告為自願放棄免費選修認證課程,被告即無提供自103 年10月4 日起算3 年選修課程之義務。

㈣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自103 年10月4 日至104 年2 月4 日止修業期間得於被告處上課,尚不足以證明其依照特約事項可再免費選修認證課程,即未能證被告於原告修業期間結束(即104 年2 月4 日)後仍需繼續提供原告免費選修認證課程,難認被告具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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