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0,2017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王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 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6 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貸款期間自93年8 月6 日起至95年8 月6 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 計算,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該筆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其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