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001,2017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徐立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l,000元之逾期費用。
詎被告至94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76,956元,嗣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又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為銀行,不及於一般私人間,原告並非銀行,自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況該條文並未明定溯及既往,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法律生效後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56元,及其中170,070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1,000元之逾期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文)。
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文藉此調和之。
如依原告之主張,無疑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而無增訂實益,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更包含於系爭條文所規範之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按月給付逾期費用1,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至19.97%,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費用1,000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956元,及其中170,010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