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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林明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另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中華商銀業將該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及信用卡債權分別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現金卡債權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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