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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蒲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而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於88年8月20 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而原告(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原告即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7,457 元,利息19,85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2項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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