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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沈雲朋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詹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福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明仕,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卷第66-6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緣訴外人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簽訂「辦理專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凌特公司向被告採購「LED 反射板器材」(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總計金額55,126,523元,原告為凌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與原告談論系爭買賣標的價金給付問題時,要求原告以個人身分擔保價金給付,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惟原告實際上未參與凌特公司經營,係經凌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翼宇告知及請求,始於105 年9 月7 日出面與被告洽談清償貨款事宜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凌特公司價款給付,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僅有書面單據作業,系爭契約為虛偽交易,原告係受不實資訊方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撤銷被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105 年9 月22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0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2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126,523 元予被告,共計清償7,126,523 元予被告,上開款項雖以凌特公司名義匯款,然均係原告自有資金,原告有權決定先抵充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務既經清償,被告自無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凌特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總價款55,126,523元,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並經凌特公司驗收,並於105 年1 月27日開立金額55,126,523元之發票向凌特公司請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凌特公司應於被告開立發票後次月結90日付款,凌特公司至遲應於105 年5 月30日給付上開貨款,然經被告催討仍拖延付款,凌特公司及兩造乃於105 年9 月7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凌特公司共同簽發面額55,126,523元、到期日105 年9 月30日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凌特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貨款,被告並無以任何不實事實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身為凌特公司負責人,殊難推諉不知系爭契約交易內容,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實際清償金額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所稱清償均係以凌特公司名義所為匯款,原告並未以其個人名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所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確有受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之被告專案工程師林根鼎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交易是由我的直屬科長楊俊吉交辦給我,我是針對廠商採購及簽約,業主即凌特公司部份是由我們科長接洽,我在交易中負責對廠商採購流程及簽約工作,確保案子流程是符合雙方的需求,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的規範,本次交易主要買賣標的是LED 照明反射板及反射板的硬體設備,被告公司本身沒有在銷售,因為被告公司有在做節能,所以銷售LED 照明反射板也是營業範圍,被告是透過合作廠商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供貨,當初是被告與柏景騰公司約定交貨地點,是我同仁呂智翔及另一位姓名不詳的同仁在場,當天是先對柏景騰公司驗收,然後就交貨給凌特公司;
被告已依採購契約書將採購標的交付給凌特公司;
我知道原告是凌特公司負責人,因為凌特公司與被告間的上開採購行為,原告有簽發1 張面額600 萬元的本票,應該是支付被告與凌特公司之間銷售款項等語(卷第81-82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專案負責人陳嬌燕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有文書上行政的事項由我聯絡,當初是凌特公司先來找我們談的,因為凌特公司付款期限過了還未付款,所以我有去找凌特公司的會計陳淑華,她就說要問原告,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們說要來說明錢要怎麼支付;
我向原告或凌特公司請款時,他們沒有否認過跟被告簽立契約或否認交易存在,原告解釋遲延給付貨款可能是在外國的款項有DELAY 等語(卷第71-72 頁),並有凌特公司105 年6 月29日函文、經凌特公司會計陳淑華確認後回傳之請款發票(卷第74、75頁)為憑,足認原告係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凌特公司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契約,為擔保系爭買賣標的貨款支付始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復參以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於105 年1 月21日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凌特公司驗收用印簽認之情,有交貨清單(卷第47-48 頁)為憑,而系爭買賣標的係被告透過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供貨,亦有委託銀行匯款清單(卷第50-51 頁)為憑,益徵系爭契約確屬真實交易,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原告確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實性既無爭執(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主張共已清償貨款7,126,523 元予被告,係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9-13頁)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均係凌特公司,僅得證明凌特公司已給付部分貨款予被告,殊難遽認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業經清償而消滅。
另參以兩造及凌特公司於105年9 月7 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因甲方(即凌特公司)遲未給付乙方(即被告)系爭買賣標的款項共55,126,523元進行協商,甲方確認乙方已交貨完畢,並經甲方驗收合格,且乙方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約定,應給付乙方貨款55,126,523元等語(卷第49頁),核與證人林根鼎到庭具結證稱:凌特公司就本件專案採購尚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等語(卷第82頁背面)相符,而原告復供承:凌特公司現尚欠被告金額仍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對協議書真實性沒有意見等語(卷第72頁背面),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凌特公司對被告系爭買賣標的貨款債務迄未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憑。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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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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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雲朋│CH0000000 │ 600萬元 │105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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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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