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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舜政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許博為
通 譯 蔣承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博為 法 官 鄧德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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