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057,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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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楊兆賢
聲請人就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華佳品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簡佳萍間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5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是法院就合意管轄得依當事人聲請移送他管轄法院者,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以定型化約款與他造為合意管轄約定,而此一約定對他造顯失公平為限,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則不適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住所並非本院轄區,且按情形顯失公平,請求移轉管轄等語。

然查,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係對被告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品公司)、被告簡佳萍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57號受理,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其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又縱聲請人係以佳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然依原告聯邦公司與被告佳品公司間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係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佳品公司為法人,於締約時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尚非無與對造磋商變更合意管轄法院之餘地,準此,借款契約書之條款既為兩造所約定,佳品公司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提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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