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10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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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3 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12月27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4,112元,利息307,031元,合計391,14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60元
合 計 5,3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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