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106,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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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戴振文
被 告 李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業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105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原告當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64,481 元及計算至97年11月12日之利息22,786元,共計187,267 元,是本件原告就前揭本金164,481 元自97年11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254,892 元再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1053號之卷宗查核無誤,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2,86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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