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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陸榮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聲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於五年內分期償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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