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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何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182元,約定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05年8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2,566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0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5年8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4,303元迄未清償。
(三)被告共積欠原告256,869元(小額信貸金額52,566元及204,30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869元,及其中52,566元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204,303元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與現金卡等同屬無擔保借款,性質相類似,並同為銀行所辦理,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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