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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菁萍
被 告 彭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內之房間1間(如照片所示,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5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積欠之租金。
則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元(每月租金4,000元×12月10%),加計積欠之租金13,6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9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00元之裁判費,尚應補繳4,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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