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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菁萍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彭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段○○○○號)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房間乙間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即4樓)房屋內之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房間乙間(下稱系爭房間),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押租保證金為4,000元,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房租,經原告履次催討未果,原告並於105年11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月2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之租金13,600元(4,000×4+4,000×12/30-押金4,000);
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間,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45元之損害(系爭房間坐落之4樓課稅現值為115,600元,系爭房間占4樓面積比例為:系爭房間150CM×293CM/4樓面積93.2㎡為43,950/932,000,以總價額年息10%計算損害即115,600×43,950/932,000×10%÷12=45)。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建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內之房間乙間(如附圖斜線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5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
三、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認證書、通知書、催告信函、照片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年12月2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2月2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遷讓系爭房間並自105年1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房間予原告,並自105年1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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