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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樺
被 告 曹玉慧
被 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被 告 頌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由被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頌展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地:台中市○○區○○○道000號1樓)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票據),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而其中被告曹玉慧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被告頌展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又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臺中市,有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應由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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