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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 告 洪子軒
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24日上午10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洪子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由被告洪子軒負擔,餘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子軒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吳靜慧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洪子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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