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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陳勁文
陳財發
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財發、楊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勁文於民國96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財發、楊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計227,828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開借款利息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陳勁文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3,190元及如前述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財發、楊素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財發、楊素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被告陳勁文則以:貸款確實是伊申請的,但是目前沒辦法全部金額一次清償,承辦人員告訴伊有多少就還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繳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陳勁文所不爭執,被告陳財發、楊素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陳勁文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並無礙其依契約所負擔之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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