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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林奕如
被 告 顏安華(原名顏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3,821元,及其中51,842元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2年10月30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51,842元,及利息162,340元,總計214,18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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