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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郭世豪
被 告 王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44元、已到期利息30,870元、違約金1,800元,共計231,814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未付,嗣原告(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14元,及其中199,144元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97%及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8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30,015元(計算式:199,144+30,870+1=230,015),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50元合 計 4,1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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