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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4,510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33 元,及其中4 萬8,791 元,自94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30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復於93年3 月2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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