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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陳佳蓉
何新台
被 告 鄒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74元,及其中175,953元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算至96年6月5日止,尚欠款183,743元(其中175,953元為本金、7,791元為利息、1元為利息減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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