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瑞萍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起訴狀略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之『林瑞萍』簽名字樣,非原告所簽署,另其旁『林瑞萍』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印文(章),此外,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以本人名義於系爭本票票面簽名用印,換言之,系爭本票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又原告所爭執之本票裁定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有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62827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名義名稱及系爭本票彩色影印本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