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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告 慕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温吉志
人
被 告 林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被告林易承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慕賢股份有限公司、温吉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慕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賢公司)、温吉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慕賢公司以「智慧車載鏡像映射系統整合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遂於104 年2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受經濟部委託代為撥付補助經費予慕賢公司,原告並於104 年4 月29日撥補第1 期補助經費325,000 元至慕賢公司之專戶。
嗣慕賢公司於105 年4 月1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公司負責人暨計畫主持人即被告林易承服兵役之故,無法完成系爭計畫,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復於105 年4 月29日發函回覆慕賢公司,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慕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於函到15日內返還已撥付之補助經費325,000元暨專戶孳息8 元。
詎慕賢公司遲未返還補助經費及孳息,原告即再於105 年5 月23日、105 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慕賢公司重申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並催告返還上開款項,惟慕賢公司迄未清償;
若認上開文件均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因慕賢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未通過原告審核,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因委任律師處理本件,已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慕賢公司應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又慕賢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易承,現代表人為被告温吉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9條之約定,林易承、温吉志應與慕賢公司就返還補助經費及孳息325,008 元、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385,008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008 元,及其中325,008 元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0,000元自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慕賢公司、温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林易承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均自認,僅因被告林易承現在沒有資力全部清償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計畫之匯款專戶、原告104 年9 月1 日中創字第1041201441號函、原告104 年9 月14日中創字第1041201582號函、原告105 年4 月29日中創字第1050002289號函、原告105年5 月23日中創字第1051200860號函、函件執據、汐止郵局第104164號、第105190號存證信函、慕賢公司105 年4 月12日函、律師費收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易承所不爭執,而被告慕賢公司、温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林易承抗辯其無資力等情,核係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林易承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易承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被告慕賢公司、温吉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慕賢公司、温吉志之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008 元,及其中325,008 元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60,000元,被告林易承自105 年11月25日、、被告慕賢公司、温吉志自106 年2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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