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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
聲 請 人 蔣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簡伊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選任簡伊佐為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九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又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裁定選任簡伊佐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簡伊佐嗣已於107年11月21日具狀以其身體欠安等為由而不接受本院所命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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