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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
聲 請 人 蔣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萬全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為恐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2年間報備成立,原主任委員王慧娟自104年7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1年,自任期屆滿日視同解任,嗣後即無相對人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備查資料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2013690號函檢附之歷任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任期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無主任委員可代為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其餘住戶王慧娟等人不願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5頁、第46至48頁、第59至60頁、第62頁、第68頁),爰依法選任黃萬全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太平洋福源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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