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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吳國輝
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科
被 告 張瀚中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此裁定並於同年2 月2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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