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2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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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楊玓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向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1個月至第12個月年利率0.9%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適用週年利率2.29%)加週年利率5.4%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7.69%),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7萬8,3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50元
合 計 3,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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