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則反訴被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聽見希望公司與反訴被告所簽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給付票款75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
-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被告應
-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106年6月
-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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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思得戰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逸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昆聯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小資公益網專案合約內容(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卷第18頁,下稱臺中地院卷),且被告主張管轄抗辯,請求移轉由本院管轄,原告亦不爭執合意管轄的約定,同意裁定移轉本院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4頁及背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昆聯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羅思得戰略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報酬款新臺幣(下同)205,060 元,亦係本於系爭契約而為之請求,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面額75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106 年6 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時,竟遭以金額文字不清為由退票,然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則次壹第四點,大寫金額如有下列情形,但小寫金額均明確無誤者,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㈣漏填「拾」字者。
例:大寫金額書寫「壹仟零壹捌元整」,小寫金額為NT$ 1,018 。」
,職此,系爭支票面額欄文字「柒伍萬元」雖漏載「拾」字,然小寫金額750,000 元,均明確無誤,系爭支票仍應有效,被告自應負償還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訴外人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聽見希望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5 年5 月間因著手籌辦具公益性質網路銷售服務,因此委由訴外人王俊傑為聽見希望公司規劃用於網路行銷之「小資公益網企畫書」(下稱系爭企劃書),嗣王俊傑多次陪同被告向原告講解系爭企畫書內容後,兩造達成合意,並由聽見希望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聽見希望公司委託原告設計製作「小資公益網」(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網路平台之實際制作,依系爭企畫書全部內容為藍本,專案為聽見希望公司開發全新的網路平台,總報酬款為905,060 元,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然承攬之初,原告便反於專案開發之義務,諸多與公益性相關之文宣、介紹、計算系統,及個案要求之系統修改權限均未能依系爭企畫書所示之內容呈現,失去公益網與專案開發之特性,遂多次命原告修補,惟原告均未能修補至合於債之本旨狀態,又兩造於105 年11月間進行工程爭議磋商,原告同意依債之本旨進行製作,於105 年11月簽訂「105/11/19 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惟嗣後仍未見原告何等工作進度,訴外人即被告之合作夥伴傅鈺然乃屢向原告催促未果,被告因而向原告催告限期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被告復委請律師代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有履約爭議,竟仍將系爭支票提示企圖強取報酬尾款,支票退票後進而提出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支票文字金額大寫與號碼小寫確屬不一,應以文字大寫為準,然該國字大寫記載柒伍萬元,文義上並不能足以明白表示為750,000 元,而屬無法探求意義之記載,應認欠缺金額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原告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甚明;
再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系爭契約係以聽見希望公司名義所簽訂,票據則由負責人即被告以個人名義所簽發,應可認係被告乃以自已財產為聽見希望公司就系爭工程義務保證,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援引聽見希望公司之原因關係行使於票據抗辯,而系爭工程乃專案製作,並以被告事先提供予原告之系爭企畫書為製作依據及驗收標準,原告自有依系爭企畫書內容製作網頁之義務,然無論被告如何給予原告寬裕之期限按系爭企畫書內容進行修改,原告始終無法改善,並與系爭企畫書內容迥異,不能達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工作瑕疵之狀態,且原告拒絕修補,並對被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始終未據出修補後之工作物交付被告,直至106 年7 月10日被告始委請律師催告原告限期修補並提出工作物,期限屆至因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復委請律師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聽見希望公司自無須給付報酬,至因該擔保該承攬報酬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得因原因關係消滅而無庸給付,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則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05,060 元(反訴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誤繕為205,0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起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0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聽見希望公司與反訴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姑不論反訴原告所稱之解除契約係屬無據外,縱使系爭契約解除,惟得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之人應係聽見希望公司,而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無理由。
再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工作瑕疵,且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惟系爭契約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另反訴原告應舉證其係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權,或法律規定之解除權可資行使,否則縱使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給付票款750,000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之「事由:甲方(即聽見希望公司)委託乙方(即原告)設計製作小資公益網…」(見本院卷第38頁),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105 年8 月31日前完成網站頁面初稿,…」、第3條第2項約定,簽約時給付55,060元之訂金,並於次月及後月同日各給付50,000元,共計155,060 元,聽見希望公司負責人開具金額750,000 元之支票1 張,於簽約日一年後兌現(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即原告為聽見希望公司完成小資公益網站之建置,聽見希望公司則於網站建置完成後給付原告報酬,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⒈依證人王俊傑結證稱:因為被告想要做小資公益網站,我就依被告的想法幫他編寫企劃書,105 年4 月被告已經跟我聯絡,告訴我他的想法,一直到105 年6 月25日我們就將網站相關的功能定案,完成企劃書後,是交由原告執行,原告跟聽見希望公司簽約過程,我人在場,105 年6 月1 日簽約時雙方只是針對網站編寫架構的費用去做確定,費用是被告可以接受的所以才簽立合約,105 年6 月25日網站該具備的功能全部定案後才完成企劃書,並將企劃書交給被告、原告及聽見希望公司做為契約的履行內容,我們是照著網站該具備的功能去請原告報價這個網站全部編寫完畢的費用,企劃書的功能並沒有超出當初請原告報價的範圍。
後來因為我和被告理念不合,於105 年7 月10日與被告拆夥,拆夥時,我有上去原告所設計的網站上看過,原告設計的網站確實有依照我的企劃書功能上呈現,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請人驗收,驗收的部分上面都是中國大陸常用的網站資料及分享部分,我不知道在我與被當拆夥後,被告如何跟原告做功能上調整,我於105 年7 月10日前就已經看到原告所架設的網站,而且具備我企劃書的功能,105 年6 月25日完成企劃書,有跟被告開會討論確認功能都是他想要的,初稿版型風格是由被告與原告自行溝通確認的,我的部分在企劃書主要是針對網站上具備的功能,而風格是屬於視覺效果方面,不是我負責的,美工方面我上去網站上看時就是當時原告所設計的風格,我是去查看是否有企劃書上的功能,例如分潤設計、會員註冊、公益捐贈等的功能是否可以正常進行,網站漂不漂亮不是我的範圍,我在意的是功能是否可以去執行,至於功能的點選位置按鈕應該放在哪一層,都是由被告決定,按鈕放在哪層是屬於視覺美工的部分,視覺美工的部分沒有紙本,因為被告常常在開會的時候就會提出新的想法,希望將網站設計成什麼樣的視覺風格,這些東西不包含在我的企劃書,被告不想照著我的企劃書執行,比較大變動在功能上的分享,我的企劃書主要是針對臺灣地區的,例如臉書或GOOGLE或LINE的功能快捷分享,而被告卻將分享改成大陸那邊的相關網站,被告有告知我會將小資公益網站拿到大陸去參加比賽,新聞也有報導,我朋友去參展的人也有告知,但是結果如何我不清楚,依我的經驗來講,要參加電子商務平臺的競賽,網站的基本功能需要達到百分之80至90,才可以現場操作展示使用,我105 年7 月上網站是看程式,我進去網頁點選我企劃書上功能是否有編寫上去,但有些功能因為公司還沒有設立完畢,及個資法問題,所有有些功能是原告已經程式編碼完成,但尚未在網站上呈現出來,所有的功能大部分都具備了,後台的製作都完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背面至139 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於105 年7 月10日離開聽見希望公司前就已經看到原告為聽見希望公司架設之小資公益網站,該網站已符合系爭企劃書之功能上呈現,具備系爭企劃書的功能,且參附件二,被告已於網站企劃書、初稿版風格、動態效果製作、內容版型上簽名確認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亦證述後台程式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5 年7 月10日完成網站之架設,復參被告於通訊軟體表示其將於105 年9 月24日於大陸溫州創業大賽展示小資公益網站,以吸引大陸創投來投資小資公益網站,而其在大陸的測試亦是OK的(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又依證人上開證述,依其經驗,要參加電子商務平臺的競賽,網站的基本功能需要達到百分之80至90,才可以現場操作展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亦足認原告確實已依約完成架設小資公益網站,則原告依約請求聽見希望公司給付尾款750,000 元,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所辯諸多與公益性相關之文宣、介紹、計算系統、及個案要求之系統修改權限均未依系爭企劃書所示之內容呈現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究竟系爭網站何處與系爭企劃書所示內容有不符合之處,則系爭網站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即有可疑;
雖證人傅鈺然證稱:王俊傑離開後,就由我接手,被告是請我處理網站視覺設計部分,企劃書是著重在功能需求上,我則是重視在視覺設計面,原告提出的網站我從首頁點選到第二層就發現不符合我跟被告的需求,縱然原告所設置的網站有企劃書所要求的功能,但他的使用路線並沒有依照我的需求去處理,原告沒有辦法依照我的需求去修改網頁的選單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反面至第112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初版之風格設計排版為何,且被告於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請求校稿,亦已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校稿流程之「初稿版型風格」、「動態效果製作、內頁版型」欄位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是亦難認原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有證人傅鈺然所稱視覺設計不符系爭契約之情形。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後未見原告有何工作進度,且始終無法改善瑕疵,且拒絕修補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原告已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完整商城功能並均已測試完畢,網站可正常運作,包括正式上架、修改文字、金流結帳、後台調整等相關功能,一切依合約進行,請立即安排上線測試,如需協助敬請提等語,被告亦合覆「OKAY」(見本院卷第42頁)、106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則載明,已完成修改,…註:這些修改非常早以前就已完成,後台有紀錄可循,奈何貴方遲遲不願上線逐項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106 年5 月2 日電子郵件則載明:…後台顯示您至今仍不登入系統測試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原告有依聽見希望公司要求進行瑕疵修補,但是聽見希望公司遲未登入系統測試驗收,則被告辯稱原告迭經催告修補瑕疵,且始終無法改善瑕疵,且拒絕修補云云,尚非可取。
況原告已依約完成架設網站,已如前述,縱有瑕疵未修補完畢,仍無解於聽見希望公司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聽見希望公司不得以瑕疵未修補完畢拒絕給付尾款750,000 元。
⒊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查,被告自陳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報酬給付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已依約完成架設網站,聽見希望公司應給付尾款750,000 元,且不得以瑕疵未修補拒付尾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又系爭支票之大寫金額雖載為「柒伍萬元整」,然小寫金額明確載為「NT$750,000 」,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壹條第四項第㈣點規定,「漏填「拾」字者。
例:大寫金額書寫「壹仟零壹捌元整」,小寫金額為NT$1 ,018 。」
,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故系爭支票金額自應認定為750,000 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2日(支票提示日為106 年6 月12日,見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 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05,060 元,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末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屢經聽見希望公司催告修補或繼續工作,均未予履行,聽見希望公司於106 年7 月10日委託律師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7 日內完成,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於107 年7 月28日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106 年7 月10日陽瑀律字第106071001 號函、桃園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 頁),然反訴被告有依聽見希望公司要求進行瑕疵修補,但是聽見希望公司遲未登入系統測試驗收,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既有依期修補瑕疵,聽見希望公司解約不合法,況依聽見希望公司與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所簽署之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第11點所載「雙方於105 年11月19日達成共識,…,雙方均不得反悔(包含但不限於要求對方解約等狀況)…。」
(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及聽見希望公司於簽署該協議後,均不得要求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未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05,060 元,洵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05,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5,0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5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38元
合 計 10,288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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