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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魯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衡
被 告 王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魯青實業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魯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魯青實業有限公司、王雅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魯青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魯青實業有限公司、王雅麗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理洋食品有限公司國圖門市(下稱理洋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69 元;
嗣各方協議將租賃關係自103 年11月1 日(即租期第14期)起移轉予被告魯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魯青公司),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即依約將本件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使用。
詎被告魯青公司自第28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魯青公司於函到3日內支付租金。
而被告魯青公司積欠租金既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前終止契約;
又縱認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魯青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魯青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提前終止時,被告魯青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48期,每期租金1,169 元,是被告魯青公司除應給付原告第28期至第37期之未付租金11,690元(1,169 元×10期=11,690元),尚應給付相當於第38期至第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2,859元(1,169 元×11期=12,859元),合計245,549元(11,690元+12,859元=245,549 元)。
另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魯青公司迄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魯青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魯青公司為法人,其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王雅麗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魯青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49元,及其中11,6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79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魯青公司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於105年9 月19日掛號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魯青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魯青公司處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8 頁),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被告魯青公司逾期亦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於105 年9 月22日(即第36期)即發生終止之效力;
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魯青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第28期至第36期租金合計10,521元(1,169元×9期=10,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4 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均將近1/4 ,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12,859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169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剩餘期數即第37期至第48期共12期,以每期1,169 元之30/69 計算,共計6,099 元(計算式:1,169 元×30/69 ×12=6,099 元,元以下4 捨5入)。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是原告請求被告魯青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亦屬有據。
㈣末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是被告王雅麗已依約明示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前開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魯青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20元(10,521元+6,099 元=16,620元),及其中10,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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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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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CPM數位影印機 │SHARP/M-SH-ARM162 │1 │
├─────────┼─────────────┼──┤
│AR-M160用鐵桌 │SHARP/S-SH-270TAB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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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62/M207傳真套件 │SHARP/S-SH-ARFX11 │1 │
├─────────┼─────────────┼──┤
│單面送稿機 │SHARP/S-SH-ARSP6N │1 │
├─────────┼─────────────┼──┤
│應用通訊模組 │SHARP/S-SH-MXAMX2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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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黑白雷射印表機 │EPSON/M-EPL-620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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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MB記憶體 │EPSON/S-EPL-32M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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